关于修订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会计处
  • 发布时间:2016-05-11 0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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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财会〔2016〕317号

各市财政局(不含大连):
  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有关规定,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代理记账管理工作实际,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2016年5月11日

  
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遵守《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和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财政部门”)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登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网址:dljz.mof.gov.cn)进行网上申请,并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附代理记账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制度。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将代理记账资格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或者撤销代理记账机构决定的,应在批准或撤销文件下达后10日内,将有关文件及以下相关资料复印件报送省财政厅。
  (一)市级财政部门批准文件;
  (二)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三)市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撤销代理记账机构资格文件。
  第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发放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进行统一编号和打印。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gsxt.lngs.gov.cn)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遗失,代理记账机构应自行承担责任,及时向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挂失,在当地报纸上声明遗失并不能找回的,可以向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办。
  代理记账机构应妥善保管代理记账许可证书。证书因故损毁影响使用的,可向市级财政部门申请更换新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注销的,应向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熟练掌握和运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每年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级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辽宁会计网上公告以下内容:
  (一)依法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主管代理记账负责人、批准证书编号;
  (二)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批准证书编号;
  (三)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记录等事项。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依据《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5年8月11日印发的《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辽财会〔2005〕3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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