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02日
  • 编辑:省财政厅资产处
  • 来源:资产管理处


辽财企〔2007〕675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林业局: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等规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实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

 

 

 

辽宁省实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辽宁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二)涉及地方公益林和天然林的,实行核准制,由省林业厅核准或授权核准。

(三)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由资产占有单位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理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二)涉及地方公益林和天然林的,实行核准制。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的由省林业厅核准或授权核准;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由市林业局核准或授权核准;面积5公顷以下(含5公顷)的由县林业局核准或授权核准

(三)其它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面积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的由市林业局备案;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其他集体所有的由资产占有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非集体所有的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

(三)占有单位要求评估。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以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

(三)非银行抵押贷款项目,资产价值量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或林地面积超过10公顷(含10公顷)的,应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非银行抵押贷款项目,资产价值量在100万元以下并且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可以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应有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出具的森林资源评估咨询报告,须经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及后续教育。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申报程序:

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厅,由省林业厅统一向国家林业局申报。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申报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良好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身心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工作人员;

(三)林学专业毕业,大专以上学历;

(四)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现在从事林业调查工作,林业调查工作年限10年以上。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评估业务。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核准的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资产评估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林业厅审核后,由省林业厅向国家林业局报告;凡需核准的涉及地方公益林和天然林资产评估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核准权限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包括下列有关事项:

(一)评估项目的审核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五)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按照隶属关系,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审核部门在评估报告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按核准权限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申请应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评估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证明;

(六)资产评估机构聘请核查机构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的,应提供核查机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及规范。

第二十二条  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备案权限将备案材料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三)评估项目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和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或相关证明;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项目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及规范; 

(四)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资产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六)评估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评估资格;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六条  国有和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在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方式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对应评估而未评估的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其他应评估的项目按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林业局在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情况及检查结果报省林业厅。

 

第六章  附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填表日期:                                          编号:

资产占有单位

 

上级单位

 

核准单位

 

资产所在地

省(区、市)     市(地)      区(县)

评估目的

 

评估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

 

主要评估方法

 

资产实物量

(立方米)(亩)

 

林木资产     立方米

 

林地资产      

 

其他资产

评估结果(万元)

价值量         万元

价值量      万元

价值量   万元

评估机构名称

 

资格证书编号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名单

 

评估基准日

 

 

申请核准

 

申请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同意申请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同意核准

 

 

核准单位公章

 

 

    


2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


填表日期:                                        编号:

资产占有单位

 

上级单位

 

备案单位

 

资产所在地

省(区、市)     市(地)      区(县)

评估目的

 

评估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

 

主要评估方法

 

资产实物量

(立方米)(亩)

 

林木资产      立方米

 

林地资产      

 

其他资产

评估结果(万元)

价值量          万元

价值量       万元

价值量   万元

评估机构名称

 

资格证书编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森林资源评估专家名单

 

评估基

  

 

占有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上级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申请备案

 

资产占有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同意申请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同意备案

 

备案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