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辽财综规〔 2026 〕 11 号
- 发布机构:辽宁省财政厅
-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14日
- 效力状态:
- 编辑:财政厅综合处
- 来源:省财政厅
省直各部门,各市财政局、沈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工作要求,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长效监管机制,切实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堵塞管理漏洞,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辽宁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2026年9月14日
辽宁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完善公共服务供给,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全链条”预算管理,提升财政资金使用质效,健全长效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零基预算改革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 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 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 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包括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按照竞争性原则交由承接主体实施,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要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实行“基数全部清零、项目重新论证、申报总量控制、轻重缓急排序、强化绩效导向、择优安排预算”的零基预算编制机制,列入购买主体部门预算。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确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要坚持统筹人民群众需求、政府职责和财力可承受能力,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以下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要聚焦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重点任务有关公共服务职责,促进重点领域公共服务提质增效:
(一)养老、卫生健康、就业、文化、体育、教育、助残等民生保障领域;
(二)城乡基层治理、公共安全、公共法律服务、灾害防治等社会治理领域;
(三)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等生态环保领域;
(四)优化营商环境、支持科技创新、支持企业“走出去”等经济发展领域。
政府购买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按现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执行中应加强预算约束,从严审核,防止泛化异化。
第十二条 强化负面清单管理,以下事项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借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名义变相举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除确有必要需按程序审批实施以外的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规划编制事项;
(七)向各种榜单评价机构谋求上榜进位事项;
(八)涉及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报告撰写、讲话材料等事项;
(九)党建、政策制定、审批监管等事项;
(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包括公共安全服务、教育公共服务、就业公共服务、社会保障服务、卫生健康公共服务、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服务、科技公共服务、文化公共服务、体育公共服务、城乡维护服务、农业公共服务、林业公共服务、水利公共服务、交通运输公共服务、灾害防治及应急管理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社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社会治理服务、公共信息与宣传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包括行业规划服务、统计调查分析、行业职业资格准入和水平评价管理、行业规范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技术性公共服务事项,包括技术评审鉴定评估服务、检验检疫检测及认证服务、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包括法律服务、课题研究和社会调查服务、会计审计服务、会议服务、监督检查辅助服务、工程服务、评审评估和评价服务、咨询服务、机关工作人员培训服务、信息化服务、后勤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辅助性服务。
第十五条 各地区应规范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省级财政部门编制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中,一级目录与二级目录设置应与中央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保持一致,三级目录设置原则上与中央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编制印发省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省直各部门在此基础上,负责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本部门(含垂直管理系统各级派出或分支机构)指导性目录。省以下指导性目录实行分级管理、分部门编制。
第十八条 在省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框架下,市级各部门负责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指导性目录。市以下是否分部门制定指导性目录由市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已编制指导性目录的部门,凡纳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纳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项目经评估确有购买需求、具备经济效率性和社会效益性,已安排预算且不属于禁止购买事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开展购买工作。
第二十条 未编制指导性目录的部门,可参照本系统上级部门指导性目录、本级或上级财政部门指导性目录合理安排政府购买服务事项。
第四章 预算编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强化预算约束,将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执行先有预算、后实施购买服务要求,严禁无预算、超预算、变相列支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未列入预算的,不得实施购买。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由各部门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编列,所需资金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作为部门预算组成部分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将政府购买服务作为部门预算编报内容,并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自身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做好提前谋划。重点对项目的内容合规性、需求必要性、实施可行性、预算合理性、预期绩效可实现性等开展评估论证。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从严就低、“过紧日子”原则组织编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并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要根据自身改革发展需求,综合考虑财政保障能力以及物价、工资、税费等情况,按照服务量、单价等因素实行成本控制,加强同类项目的横向、纵向比较,科学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对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事项,相应完善资金来源、支出科目、政府采购等信息,连同部门预算一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预算编审模块实施相关操作,对确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在“是否购买服务”中勾选“是”,并录入政府购买服务内容、项目对应的指导性目录、采购方式、承接主体等各项信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管理,未录入的一律不得实施、不得付款。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对部门申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对照指导性目录、负面清单以及各部门“三定”职责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形成年度部门支出预算初步安排方案后,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经审定同意后,购买主体按预算编审要求调整、完善相关政府购买服务支出的资金来源、支出科目、分年度支出计划、政府采购等预算信息,与本部门其他支出汇总形成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按程序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按程序提交本级部门预算草案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批准后在20日内批复下达。政府购买服务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各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在年初预算中批复下达、于执行中下达的项目,如涉及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在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时,应对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的事前评估、成本控制、采购方式等情况作出说明,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预算调整调剂模块实施相关操作,在“预算调剂申请”中相关项目录入界面选取“购买服务”界面,录入政府购买服务内容、项目对应的指导性目录、采购方式、承接主体等各项信息,未录入的一律不得实施、不得付款。
第五章 实施购买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三十三条 对处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等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确定承接主体。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履约验收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处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且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等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按照竞争性原则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应在坚持公开透明、竞争有序、健全购买程序、强化内部控制的基础上,自行购买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购买。严禁先服务、后签合同行为。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完备合同要件,依法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不得超出法定期限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验收管理,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价和验收,要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并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九条 承接主体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履约验收情况和合同约定,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取得的收入,按照现行财务制度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承接主体履约时出现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情形,或出现违规失信行为时,购买主体可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在原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临时承接方或重新确认承接主体,以保障服务连续性、稳定性。
第四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中涉及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项目,验收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形成评价验收报告。评价验收结果应作为服务费用的结算依据,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购买主体应提出整改意见。承接主体不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按时完成服务任务或不配合整改的,应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将履约情况与后续项目承接资格条件挂钩。
第四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应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辽宁省政府采购网等监管平台,对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执行跟踪、资金支付、评价验收、信息公开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确保资金规范安全使用。
第四十五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六条 根据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各级相关部门按职责做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做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工作,结合实际建设本级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共性绩效指标和绩效评价体系。评价指标应围绕决策立项、资金管理、成本节约、项目效益、采购流程规范性等方面进行设置。
第四十八条 购买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管理工作。应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和本级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四十九条 购买主体编报的部门预算中,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包含在整体预算项目中的,其所属项目在编制绩效指标时,应对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绩效有所体现。
第五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购买主体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3月前,按照本级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将自评结果上报本级财政部门。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五十一条 购买主体和财政部门应将绩效评价结果与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合同续签、资金支付、政策优化、标准完善、管理改进等衔接挂钩。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二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机制,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财政预算及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预算。
第五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及时将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开。公开内容如下:
(一)购买主体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购买服务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购买服务项目的预算;
(四)获取购买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五)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六)购买服务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七)购买方式: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购买方式的,购买主体应当公开邀请和选择承接主体的条件和原因;采用单一来源购买方式的,购买主体应当公开原因及唯一承接主体对象名称;项目实行招标方式购买的,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实行非招标方式购买服务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后5个工作日内,将购买结果在本部门门户网站、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购买文件随购买结果同时公开。
第五十六条 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承接主体可以按规定就有关事项提出询问、质疑与投诉。购买主体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回应。财政部门对政府购买服务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同级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开。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掌握项目实施和资金执行进度,重点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目标开展过程监管,对偏离合同约定、绩效目标等行为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整改纠偏,必要时停止支付资金,直至项目恢复正常实施。
第五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约定实施所承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审计整改等相关工作,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并对所承接购买服务项目的资金,按要求规范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发挥财会监督主责作用,将政府购买服务纳入财会监督重点事项范围。强化政府购买服务财会监督与人大、纪检监察、审计等各类监督的协同联动,建立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工作机制,确保形成有效监督合力。对贯彻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财会监督决策部署不力、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要严肃追责问责,强化财经纪律刚性约束。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2020年12月印发的《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综规﹝2020﹞9号)同时废止。
辽公网安备 210102020005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