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职权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承诺件)
审批业务名称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事项编码 11210000001099559P200011300200002
适用范围 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
受理机构 辽宁省财政厅会计处(行政审批处)
决定机构 辽宁省财政厅
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集中办理 是
禁止性要求 无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结时限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期限说明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实地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审批结果 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结果送达 现场领取或邮递。
定期检验及依据 无
业务咨询电话 024-22827431 ,22708531,83988866
办理时间 上午8:30--下午5:00
办理/邮寄地址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03号 综合11号窗口
投诉监督电话 024-12345
申请条件 第八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 第九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国家主席令第十三号,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办理流程 申请人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缺失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省财政厅在5日内实行告知补正,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未补正或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省财政厅将退回申请。 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由省财政厅窗口受理。 受理后经省财政厅初审、审核,材料内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财政厅提出告知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省财政厅将不予批准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由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材料目录
1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原件)1份
3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经历表(原件)1份
4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1份
5 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原件)1份(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适用)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
职权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承诺件)
审批业务名称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
事项编码 11210000001099559P200011300200001
适用范围 境内独立法人会计师事务所
受理机构 辽宁省财政厅会计处(行政审批处)
决定机构 辽宁省财政厅
数量限制 无
集中办理 是
禁止性要求 无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结时限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期限说明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实地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审批结果 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结果送达 现场领取或邮递。
定期检验及依据 无
业务咨询电话 024-22827431 ,22708531,83988866
办理时间 上午8:30--下午5:00
办理/邮寄地址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03号 综合11号窗口
投诉监督电话 024-12345
申请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经营场所。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国家主席令第十三号,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办理流程 申请人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缺失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省财政厅在5日内实行告知补正,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未补正或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省财政厅将退回申请。 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由省财政厅窗口受理。 受理后经省财政厅初审、审核,材料内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财政厅提出告知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省财政厅将不予批准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由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
材料目录
1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复印件)1份
3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总所、分所分别填写)(原件)1份
4 事务所对该分所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原件)1份
5 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跨省设立分所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