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 发稿编辑:史虹
  • 发布时间:2022-11-29 16: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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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沈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

为加强和规范辽宁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23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221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辽宁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1124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辽宁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加强和规范辽宁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 (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22〕3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21〕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221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落实责任、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编制补助资金三年支出规划和年度预算,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申报、审核、编制,提供各市(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数据,提出补助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含绩效目标),督促指导各市(区)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

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任务计划、组织项目申报及初审跟踪掌握、动态评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制定绩效目标,加强绩效监控,完成绩效自评工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到2025年。期满后,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再作调整。其中,中央、省级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政策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六条  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租赁住房保障。主要用于支持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购买存量房等方式筹集租赁住房 (包括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以及其他租赁住房保障支出。其中,中央、省级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试点城市多渠道筹集租赁住房房源、建设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与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相关的支出。

(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小区内水电路气热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加装电梯等支出。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主要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 (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七条  租赁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因素法,按照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租赁住房筹集套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配,并通过绩效评价结果、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该地区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地区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租赁住房筹集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地区租赁住房筹集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年度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租赁补贴户数、租赁住房筹集套数按各地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申报数确定。其中,租赁住房包括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租赁住房筹集相应权重由省财政厅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年度租赁补贴和租赁住房筹集计划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资金,一是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各市(区)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改造小区个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配,并通过绩效评价结果、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二是对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成效明显地区给予激励等资金,激励资金根据上年度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考核评定结果确定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老旧小区改造资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老旧小区改造资金=〔(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面积×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面积×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个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个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年度老旧小区改造资金

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改造小区个数因素权重分别为40%、40%、10%、10%。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改造小区个数按各地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申报据确定

 第九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按照各市(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因素分配,并通过绩效评价结果、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该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

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按各地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申报据确定

第十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由省财政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各地区绩效自评结果审核认定基础上设置。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90分 (含)以上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1;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80分 (含)至90分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0.95;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60分 (含)至80分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0.9;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60分以下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0.85。

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资金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分配过程中,应当根据审计和财政监督、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对测算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当地年度租赁补贴发放户数、租赁住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改造小区个数等数据材料。各市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形势、新情况等,适时调整完善相关分配因素、权重、计算公式、调节系数等。

第十三条  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市(县),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和激励的市(县)和项目,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程序报批后补助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预算下达

 

第十四条  省级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经省级人大批准后60日内下达各市(区)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辽宁监管局。提前下达各市(区),各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编入本级预算,在本级人大批准后分配下达。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在接到中央下达的租赁住房保障资金预算、老旧小区改造资金预算、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预算后30日内及时分解下达各市(区)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辽宁监管局

第十六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预算后,应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预算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10日内将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结果。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牵头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分别建立租赁住房保障、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储备库,根据项目成熟度进行动态排序。

第十八条  各市(市县在分配补助资金时,应加大中央、省、市(区)财政安排相关资金的统筹力度,做好与发展改革部门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等各渠道资金的统筹和对接,防止资金、项目安排重复支持或缺位

 

  •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将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等支出。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严禁挪作他用,不得从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第五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格审核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全省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各市(市县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开展绩效评价,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中期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决策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相关管理制度办法的健全性及执行情况、实现的产出情况、取得的效益情况、其他相关内容以及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绩效目标是开展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基础和依据。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任务计划和区域绩效目标指标体系,各市(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1月10日前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省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省财政厅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未按要求设置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审核不通过的项目,省级不予安排专项资金,各市(市县不得下达项目预算。省财政厅在下达专项资金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各市(市县财政部门在细化下达预算时,同步下达相应的绩效目标。

绩效目标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和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形成年度绩效评报告、绩效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等于每年1月10日之前联合行文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市的自评结果进行审核打分和综合评定。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对所提供的绩效评价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于无故未按时提交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市,该市绩效评价得分按零分认定。

各市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作为分配补助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转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2019〕367号)、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2020〕247号)同时废止。我省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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