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辽财非〔2011〕1009号

  •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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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2-02-01 0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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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于财综〔2011〕104号文件中涉及我省管辖范围内免征的企业注册登记费、税务发票工本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土地登记费、农机监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22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辽政发〔2008〕44号)等文件中所规定取消和停征的涉企收费继续执行相关政策外,其余涉及小型微型企业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收费一律予以免征。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也不得变换收费项目名称、或擅自以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名义变相收费。
  二、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核实确认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涉及的小型微型企业,对照财综〔2011〕104号文件规定,严格落实免征小型微型企业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对于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有关单位,因免征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定安排,确保其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介和网络,向社会公布免征小型微型企业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使小型微型企业充分了解和享受收费减免优惠政策。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免征小型微型企业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处理,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10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贸促会、国土资源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现决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暂免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认定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
  (三)海关部门收取的海关监管手续费。
  
  (四)商务部门收取的装船证费、手工制品证书费、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
  
  (五)质检部门收取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费、一般原产地证工本费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
  
  (六)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ata单证册收费。
  
  (七)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
  
  (八)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九)农业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含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等)、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和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
  
  (十)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
  
  (十一)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十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清真食品认证费。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免征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同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小型微型企业充分了解和享受收费优惠政策。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本通知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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