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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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稿编辑:程艳
  • 发布时间:2024-01-10 10:5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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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4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使用及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工作,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能,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及绩效管理工作,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绩效管理工作;接受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接受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设置国有资产账簿,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模块中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按照规定格式在资产模块中建立资产信息卡,如实登记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保证资产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新增配置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等手续。在资产使用、处置过程当中,资产数量、价值、使用状态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如实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月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部门决算和部门财务报告中予以反映。涉及重大资产变化的,在相关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估计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基础设施类等资产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符合资产清查情形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国有资产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暂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国有资产,应及时补充登记要件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参照会计档案保管制度要求,对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审批事项档案进行分类归档、装订成册、专人保管,按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体系,从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资产盘点、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等方面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备资产的行为。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达到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要求需要更新;

  (三)其它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二节  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制定。有条件的省级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审核后会同相关省级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三节  资产配置方式及配置程序

  

  第十九条  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按照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对存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资产的,不得新增配置同类资产。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重大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调剂、租用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资产配置程序。

  (一)资产调剂。调剂是指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需求,通过无偿调拨、划转等方式,为单位配置国有资产的行为。资产调剂由划出方按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方式履行审批程序

  (二)资产租用。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租用资产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中,房屋租用需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同意后,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核。

  (三)资产购置。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购置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核。

  (四)资产建设。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通过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履行项目审批程序,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批复预算。

  (五)接受捐赠。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的,需要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一)单位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结合存量资产、资产调剂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照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对于缺乏配置标准或与配置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相关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三)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四)财政部门批复。省财政厅根据审核结果,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批复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批复给所属单位。

  (五)通过中央和省级基建投资预算配置资产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履行相关程序后,省财政厅批复预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不得无预算、超预算,或不按预算项目内容配置资产。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共享共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履职在用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节  单位自用资产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以自用为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交回等管理制度和流程,加强对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捐赠资产的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节  共享共用资产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部门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

  第三十一条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实行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四节  出租出借资产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也不得在出租出借资产的同时,另行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招租。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出借的,应重新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权属及价值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见附件1);

  (二)租金评估报告;

  (三)草拟的出租出借合同;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对外投资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股票、期货、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等。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权属及价值证明;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四)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报告;

  (七)涉及股权变动的,提供股东会决议;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终止后,应向主管部门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时反馈相关情况。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资产;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资产;

  (七)闲置资产;

  (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对外投资以外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对外投资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300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和转让评估价值5000万元及以上国有资产,以及向省属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省政府批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省政府批准意见出具批复文件。

  (四)无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直接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七条  省属高等院校处置国有资产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节  无偿划转资产

  第四十九条  无偿划转资产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履行审批手续。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向省属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跨级次向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对无偿接收中央或市县单位国有资产的,按照划出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权属证明及价值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审批表》(见附件2)

  (二)划入方同意接收的材料。其中,由省级向地方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还需提供划入方同级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材料;

  (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批准文件,以及由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对外捐赠

  第五十一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将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对外捐赠应当依据捐赠双方签署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五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权属证明及价值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审批表》(见附件2)

  (二)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转  让

  

  第五十三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危险品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五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权属证明及价值证明;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拟与受让方签署的合同文本;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置  换

  

  第五十六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当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权属证明及价值证明;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报  废

  第五十八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国有资产,应采取比价方式选取回收单位,或者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确保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

  第五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权属证明及价值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损失核销审批表》(见附件3)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处理意见;

  (三)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外购软件使用权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四)房屋及构筑物报废,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房屋确定为危房需拆除的,需提供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

  2.因政府规划需要征迁的,提供征收(拆迁)公告、补偿标准和补偿意向协议等资料;

  3.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通知文件或者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节  损失核销

  

  第六十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权属证明及价值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损失核销审批表》(附件3);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资产权属证明及价值证明;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损失核销的国有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国有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六章  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第六十四条  除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拆除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国库。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六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据职责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予以及时纠正,督促单位规范管理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工作的管理、审核及监督职责。

  第六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内部监督与人大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完工项目竣工及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账簿;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六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七十四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配置、使用、处置应急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置、使用、处置按照《辽宁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购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他公务用车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七十六条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使用、处置,按照《辽宁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按照国家及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实行财、物省级统管的省以下法院、检察院涉及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实施办法。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印发的《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使用及处置施行办法》(辽财资〔2008444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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