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环〔2019〕385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9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支持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市、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其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规范中央财政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19〕9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规定的国家级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市、区)。
(二)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国家级禁止开发区域。
(三)跨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和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国家和省公园体制试点示范地区和重大生态工程建设地区等。
资金主要用于上述生态保护区域所在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民生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形象工程建设及竞争性领域。
第三条 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和管理使用由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下达和监管。省财政厅负责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审核,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下达预算指标,加强资金监管,组织开展绩效管理,指导各市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使用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审核拨付资金,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实施绩效评价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出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加强工作监督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研究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组织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统筹安排使用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监督相关部门项目实施,实施绩效评价等。
第四条 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根据国家下达我省重点补助、禁止开发补助、引导性补助资金额度,结合我省生态保护区类型及级别,以县(市、区)为单位,选取影响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客观性指标公式化测算分配。
某市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补助总额=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助+禁止开发区域补助+跨市水源保护区补助+其他引导性补助±奖惩资金。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助资金测算分配。
根据国家级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市、区)生态保护区面积、生态环境质量指数、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对应40%、30%、30%权重测算补助资金。
(二)禁止开发区域补助资金测算分配。
根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面积,对应50%、30%、20%权重测算补助资金。
(三)跨市水源保护区补助资金分配。
根据跨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面积(一级、二级、准保护区)、水质、跨市供水量,对应50%(25%、15%、10%)、25%、25%的权重测算补助资金。
(四)其他引导性补助资金分配。
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部署,对重大生态工程建设地区和生态文明试点示范区给予引导性支持,并结合生态建设区(示范区)面积、生态工程任务量等因素统筹确定。
第五条 根据国家考核情况实施奖惩。对考核评价结果优秀、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地区给予奖励;对生态环境质量变差、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不力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扣减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条 享受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的市、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使用细则,规范资金分配和使用,补助对象原则上不得超出本办法确定的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范围。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金使用部门和个人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辽发改规划〔2017〕893号)同时废止。